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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修改亮點

在線問法 時間: 2023.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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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修改的亮點及意義

亮點一:賠償程序更順暢

對賠償程序國家賠償法修改亮點 的完善,是這次修改中濃墨重彩國家賠償法修改亮點 的一筆。

原來的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刑事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由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請求中涉及的行為是否違法進行確認。

但是在實踐中,有的賠償義務機關以各種理由不確認或者對確認申請拖延不辦,申請人向上一級機關申訴又往往行不通。“這樣就變相剝奪國家賠償法修改亮點 了當事人提出賠償請求的權利。”武增說,“這次修改使得賠償請求的渠道更加暢通。”

武增所說的“暢通渠道”,指的是取消了刑事賠償中的確認程序。按照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賠償請求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作出賠償決定。如果沒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賠償決定或者當事人對賠償決定有異議,可以向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復議。如果對復議結果不服,還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請求,這樣從程序上保障了賠償請求人的救濟權利。

此外,國家賠償程序的操作性也更強了。原來的國家賠償法對行政、刑事賠償程序僅作了原則性規定,這給賠償請求人帶來了不少麻煩,這種局面將隨著法律的修改而改觀。

武增舉例說,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賠償申請書,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并注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又如,明確了舉證責任——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要對損害和行為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針對將有大量賠償案件進入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程序,新法規定了賠償請求人認為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提出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指令重新審查或直接審查,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對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提出意見,要求重新審查……種種細致規定讓賠償申請走得更加順暢。

亮點二:賠償范圍更完善

哪些行為該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一直是社會議論的焦點。原來的國家賠償法采用了違法歸責原則,即只有國家機關或工作人員違法了,才能納入國家賠償范圍,這就造成了國家賠償范圍過窄。

這次修改,刪去了“違法行使職權”的前提,規定“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國家賠償法修改亮點 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權取得賠償。

據介紹,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完善了國家賠償的范圍,主要有兩個方面:

——完善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國家賠償。原來的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三項和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這一規定沒有明確規定受到虐待以及監管人員放縱他人實施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國家是否承擔賠償責任。而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原因中,因監管人員虐待,或者放縱他人實施毆打、虐待等行為占有相當比例,因此新法將虐待、放縱他人毆打、虐待等行為納入賠償范圍。

——完善了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侵犯人身權的國家賠償。原來的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和第二項對錯誤拘留、錯誤逮捕造成損害的國家賠償作了規定。但是,在實踐中由于對什么是錯誤拘留和逮捕,在執行中和理解上存在不同認識,影響了對賠償請求的處理。

本次修改根據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不同性質,區別情形作了修改完善。“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對于“錯拘不賠”等社會關心的問題,武增回應說,該條規定在法律執行中有嚴格的條件。如果偵查機關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實施拘留的,要承擔賠償責任的。“對刑事賠償范圍作這樣的修改,一方面能夠保障公民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另一方面也能夠保障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行政機關不作為造成損失是否應當進行賠償?這也是備受關注的問題。武增表示,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關于行政賠償范圍的規定中,沒有出現“不作為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的字眼,但是并不是說行政不作為已經構成違法的,不屬于賠償范圍。不作為構成違法的,可以適用“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這一條款,“已經有這方面的案例”。

亮點三:精神損害賠償被明確

原來國家賠償法沒有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

武增告訴記者,在民事賠償中,已經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不久前通過的侵權責任法首次在法律中對精神損害賠償作出了明確規定。

實踐中,不少賠償請求人也要求賠償義務機關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但囿于法律對此沒有規定,他們的要求很少得到滿足。如胥敬祥就因為“提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范圍”而遭到拒絕。

但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權,同樣會對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基于這些考慮,武增介紹說,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規定,致人精神損害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對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據介紹,因為考慮到現實中這類情況非常復雜,法律難以對精神損害的賠償標準作出統一規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實踐中出現的具體問題,作出具體應用的解釋。亮點四:賠償費用支付有保障

能不能真正拿到賠償金,是賠償請求人最為關心的問題。由于原來的國家賠償法沒有對賠償費用的支付機制作出具體規定,賠償金支付并沒有法律保障。現行的做法是,在賠償責任確定后,由賠償義務機關先向賠償請求人墊付賠償金,然后再向同級財政申請核銷賠償費用。

這一做法不利于申請人及時領取賠償金。武增說,在國家賠償法實施的十多年里,在賠償費用支付方面存在不少問題。主要是在一些較為貧困的地區,財政預算中沒有列入國家賠償的費用。

國務院關于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規定,賠償經費先由賠償義務機關墊付,墊付之后再由國家財政支付。但是在實際運作過程中,由于近年來財政預算體制改革不斷推進,部門預算細化,實際上國家機關已經沒有墊付資金。

修改后的進步意義

其一是國家賠償歸責原則的修改。

即將原《國家賠償法》“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修改為“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看似簡單的去掉“違法”二字,卻意味著國家賠償法修改亮點 我國國家賠償原則的重大進步,因為取消自我認定“違法”的確認程序,實質是掃除了國家賠償的制度性障礙。對于保障公民的人身、財產權利,使國家賠償真正落到實處,具有巨大的進步意義。

其二是增加了精神損害賠償。

在民事賠償中,已經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今年7月將實施的侵權責任法,明確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而在原來的國家賠償法中卻沒有這樣的規定。事實上,在國家機關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利案件中,特別是對公民限制人身權利的案件中,損害最大的,影響最難以消除的,恰恰是精神上的傷害。這次國家賠償法的修改明確了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無疑是時代的進步、民主法治的進步。

同時,此次國家賠償法的修改,在賠償程序、賠償費用的保障等方面均有可圈可點之處,它必將使國家賠償法形同虛設的局面有所改觀,從而更好的保障公民、法人的人身、財產權利不受國家機關的非法侵權,從而也能更好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使老百姓看到一個真正勇于承擔責任,真正負責任的政府形象。

新國家賠償法對民事和行政侵權如何規定?

按實際情況,國家賠償法只對行政侵權作出國家賠償法修改亮點 的相關規定,對于民事國家賠償法修改亮點 的侵權并沒有相關規定。

國家賠償法規定可以獲得國家賠償的行政侵權情形: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國家賠償法修改亮點 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關國家賠償法的最新情況是什么?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修改亮點 的決定》國家賠償法修改亮點 ,于2010年12月1日開始實施。修改決定共27個條文,對原國家賠償法的35個條文作了比較全面的修改,突出體現在:擴大了賠償范圍、暢通了求償渠道、完善了賠償程序、提高了賠償標準、改進了經費保障。

擴大賠償范圍

一是通過對取消確認前置的修改,確定司法最終裁決原則,將申請賠償必須具備賠償義務機關先行確認自己的職務行為違法的客觀條件,變成賠償請求人在一定條件下認為侵權機關有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職務行為并造成損害即可請求賠償的主觀條件,擴大了司法管轄的侵權行為范圍。如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刪除了“依法確認”四字,通過取消確認前置程序,搬走了請求賠償的“攔路虎”,改變了申請賠償的“游戲規則”,從而擴大了可以請求賠償的范圍。

二是通過對歸責原則的修改,將單一的違法歸責原則修改為“違法歸責、結果歸責、過錯歸責”等多元歸責體系,擴大了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范圍。比如,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刪除“違法”二字,結合修改后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和“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這兩種情況,今后即要適用結果歸責。改變刑事賠償歸責原則,貫徹了刑事訴訟法的“無罪推定”原則,糾正了“疑罪從有”、“疑罪從輕”、“疑罪從掛”、“疑罪不賠”的錯誤認識,消除了相對不起訴的案件應否賠償的爭論,實際上擴大了請求賠償的范圍。

三是通過對侵權行為范圍的修改,明確部分不作為的行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侵權行為的形式進行修正,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規范為“征收、征用財產”,從而擴大了國家賠償案件的受理范圍。比如,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四項將“放縱”國家賠償法修改亮點 他人毆打、虐待的行為納入侵權賠償的范圍,將原規定的“暴力”侵權修改為“毆打、虐待等行為”,不僅明確了不作為行為的賠償責任,也將“虐待”等“冷暴力”行為納入賠償范圍。再如,將原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的“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修改為“違法征收、征用財產”,擴大了違法征用財產可以請求賠償的情形。

四是對侵權客體保護范圍的擴大。修改前的國家賠償法沒有將精神權益納入保護范圍,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這一條文被調入第四章“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部分,顯然,增加精神損害賠償是本次賠償法修改的一大亮點,也是賠償范圍擴大的一個重要體現。

五是對造成損害的賠償范圍的擴大。如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四條增加了造成身體傷害的護理費,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行為能力的護理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康復費、繼續治療費等,第三十六條增加了變賣財產的價款明顯低于財產價值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返還執行的罰款、罰金和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以及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這些規定都是對賠償范圍的擴大。

暢通求償渠道

本次國家賠償法修改,立法機關為了改變受害人請求國家賠償難的狀況,暢通請求渠道,決定取消國家賠償程序中的確認前置程序,相應的刪去了原第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依法確認”四個字,并刪去了第二十條第二款有關確認申訴的規定。其主要考慮是:一是確認程序與賠償決定程序分設,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二是將違法行為的確認權賦予侵權機關自身,違背“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法律原則,導致確認權濫用,申請確認難以得到有效保護,受害人難以啟動賠償程序。

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雖然取消了確認程序,但不等于今后的國家賠償案件中就絕對不存在確認問題。行政賠償還是實行違法賠償原則,賠償請求人單獨提出賠償請求,應當由賠償義務機關在作出賠償決定時一并對職務行為是否違法侵權予以確認;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中附帶提出賠償請求,應由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在復議或者訴訟中一并審查確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并作出裁判。刑事賠償中實行結果歸責的案件,仍有事先的確認結果作為求償的前提限制。只是一部分國家賠償案件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要實行“確賠合一”的處理機制。

暢通請求渠道,除取消確認前置程序外,在具體的操作和保障程序上有以下幾點變化:

1.便民。即申請賠償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可以自己申請,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為申請;賠償請求人不限于受害人本人。

2.負責。即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申請書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場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的收據;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3.民主。即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并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進行協商。

4.約束。即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無論決定賠償,還是決定不予賠償的,都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5.講理。即賠償決定書必須說明理由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6.救濟。即行政賠償請求人應在三個月的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刑事賠償請求人應在三十日的法定期限內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完善賠償程序

今天閉幕的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于修改國家賠償法的決定。

專家指出,這次修改國家賠償法并不是一次全面的修改,而是針對法律實施中最突出、最急需的問題進行修改完善。新的法律在完善賠償程序、暢通賠償渠道、保證賠償支付等方面有多個亮點。

“修改后的法律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充分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精神。”專家指出,國家賠償法確立了國家侵犯公民權益要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制度,是我國推進人權保障事業的一個重要里程碑。合法權益受到國家侵犯的公民有權要求賠償,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國家賠償法的修改,通過進一步完善國家賠償制度,保障受到公權力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充分體現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精神和“以人為本、立法為民”的執政理念。

專家還指出,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充分體現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侵權要賠償的精神,是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進程中又一部具有里程碑意義的重要法律。通過修改國家賠償法,嚴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國家權力的法律責任,有利于進一步促進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嚴格依法辦事,不斷改進工作作風、提高服務水平。國家賠償法的修改,是我國民主法制不斷推進和文明程度不斷提高的體現,與我國目前的民主法制建設進程和全社會法治意識的發育程度也是相適應的。另外,國家賠償制度具有化解矛盾、解決紛爭的功能,屬于國家救濟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國家賠償法的修改,從有效解決國家賠償糾紛出發,既考慮到被侵權者因受到公權力侵害所遭受的損失,也考慮到國家支付能力和社會承載能力;既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犯,也保護國家利益不被隨意分割,對于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和促進社會和諧,具有重要意義。

現行法律:賠償請求人要求刑事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由賠償義務機關確認。

修改后的法律:取消了這一規定。

解讀:我國的國家賠償制度包括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兩部分。按照現行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刑事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由賠償義務機關確認在實際操作中,申請人申請國家賠償時,有的賠償義務機關以各種理由不確認或者對確認申請拖延不辦,申請人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訴又往往行不通。

為保障賠償請求人依法獲得國家賠償的權利,這次修改國家賠償法,取消了刑事賠償中的確認程序,暢通了賠償請求渠道。

完善賠償案件辦理程序增加規定雙方協商制度

現行法律: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給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修改后的法律: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并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并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解讀:原國家賠償法對行政賠償程序和刑事賠償程序僅作了原則規定,沒有明確對國家賠償程序的期限要求、辦理程序及方式,也沒有規定雙方協商的制度,無法保證公民及時、有效地獲得國家賠償。新的法律增加的有關期限要求、辦理程序、方式及協商的規定,有利于保障和便利賠償請求人及時獲得賠償。

進一步完善賠償的范圍規定受到虐待可獲賠償

現行法律: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同時,對錯誤拘留、錯誤逮捕造成損害的國家賠償作了規定。

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解讀:這次修改完善了國家賠償的范圍,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完善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國家賠償。原條文沒有明確規定受到虐待,以及監管人員放縱他人實施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國家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慮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原因中,因監管人員虐待,或者放縱他人實施毆打、虐待等行為占有相當比例,因此對原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作了修改,規定: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二是完善了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侵犯人身權的國家賠償。現行法律僅對錯誤拘留、錯誤逮捕造成損害的國家賠償作了規定。實踐中,由于對什么是錯誤拘留和逮捕,在執行中和理解上存在不同認識,影響了對賠償請求的處理。本次修改根據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不同性質,區別情形作了修改完善。

明確規定雙方舉證義務加強賠償機關舉證責任

現行法律:沒有舉證方面的規定。

修改后的法律: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賠償義務機關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被羈押人在羈押期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羈押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解讀:目前實行的國家賠償法,對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刑事賠償案件應如何舉證沒有作出規定。

在一些賠償案件中,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于導致損害發生的原因各執一詞。因為沒有關于舉證責任的規定,法院難以認定。另外,受害人被羈押期間死亡的,賠償請求人更是無法舉證。

修改后的法律在這方面增加的上述舉證責任方面的規定,無疑有利于保障賠償請求人及時獲得賠償的權利。

明確精神損害應當賠償標準可由司法解釋規定

現行法律:沒有精神損害可以賠償的規定。

修改后的法律: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解讀:目前實行的國家賠償法沒有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在民事侵權賠償中,可以請求賠償財產損失,也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實踐中,不少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義務機關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慮到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權,同樣會對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作出了有關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規定。同時,考慮到現實中這類情況非常復雜,法律難以對精神損害的賠償標準作出統一規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實踐中出現的具體問題,作出具體應用的解釋。

完善賠償費用支付方式支付時限要求具體明確

現行法律: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修改后的法律:賠償請求人憑生效的判決書、復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支付賠償金。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支付賠償金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照預算管理權限向有關的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支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賠償金。

解讀:現行國家賠償法沒有對賠償費用的支付機制作出具體規定。現行的做法是,在賠償責任確定后,由賠償義務機關先向賠償請求人墊付賠償金,然后再向同級財政申請核銷賠償費用。這一做法不利于申請人及時領取賠償金。這次修改國家賠償法,對賠償費用的支付機制作了完善。

提高賠償標準

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四條,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特別是生命健康權的賠償,在身體受傷害的情況下,除了賠償醫療費、誤工費外,增加了護理費;在身體受傷致殘的情況下,增加了護理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康復費等因殘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繼續治療所必需的費用。對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人所撫養的人,除支付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外,還保留對死者生前所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支付生活費,并將生活費的賠償標準修改成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顯示了賠償標準的提高。

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因侵犯人身權致人精神損害的,不僅要在侵權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從法律修改中的討論意見和司法實踐的調研情況看,精神損害撫慰金重在撫慰,要從行為性質、情節、后果,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善后彌補措施等綜合考量。明確用金錢方式賠償精神損害,無疑是修改國家賠償法的一個重要進步。

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對財產權受損害的,增加了返還執行的罰款、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同期銀行存款利息。對變賣的財產價款明顯低于財產價值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這也是在綜合考慮現有國情的基礎上立法的一大進步。

改進經費保障

關于賠償費用的支付保障,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七條不僅明確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同時增加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收到支付賠償金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照預算管理權限向有關的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支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賠償金。”這就徹底改變了原先的“機關墊付、財政核銷”的賠償金支付機制。由財政部門直接支付賠償金,就使賠償請求人獲得賠償金不再受賠償義務機關的自身行政經費所制約。由于支付依據明確、程序明確、時限明確,從理論上講,正常情況下賠償請求人在依據生效決定提出申請后三周左右就能夠得到賠償金,這顯然是法律修改的一個重大進步,兌現國家賠償決定具有制度上的保障,賠償決定“執行難”的困局將得到改觀。

國家賠償的新標準出臺有何意義?

國家賠償新標準介紹國家賠償法修改亮點 :

最高人民檢察院5月16日下發通知國家賠償法修改亮點 ,要求各級人民檢察院辦理自身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國家賠償案件時,執行新的日賠償標準242.3元,該標準較上年度增加了22.58元。

據最高檢刑事申訴檢察廳有關負責人介紹,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國家統計局2016年5月13日公布,2015年全國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63241元。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統計數據以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提供的日平均工資的計算公式,對屬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國家賠償案件,最高檢刑事申訴檢察廳確定了新的日賠償標準為242.3元。另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自2016年5月16日起執行該日賠償標準。

國家賠償新標準出臺的意義:

第一,國家賠償法的實施反映了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迫切需要。國家賠償法是為了適用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需要而制定的一部較為完整的關于國家賠償的法律,它不僅從總體上建立起國家賠償制度,為依法對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進行監督確立了法律程序,而且確立了以保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為核心的基本原則以及各項具體制度,為把國家機關的公務行為限制于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第二,國家賠償法的實施充實了社會主義法制的內容。國家賠償法的實施,使我國的訴訟法律制度又獲得了重大發展。在已有的刑事訴訟制度、民事訴訟制度和行政訴訟制度的基礎上.通過國家賠償法的實施.又建立起一個嶄新的訴訟制度——-國家賠償訴訟制度。使我國的訴訟法律制度在整體上更加趨于完善。

第三,國家賠償法的實施促進了我國民主政治的發展。國家賠償法的施行,使我國對公民權利的救濟與對國家權力的制約得到可靠的法律保障,它會使公民的民主意識更為增強,使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法治觀念更為提高,從而促進我國民主政治建設的進程。

第四,國家賠償法的實施,為我國市場經濟的培育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它要求市場主體必須按法律的規范進行活動。對國家機關而言,它更要求對市場經濟的管理依法進行,不得肆意妄為,不得主觀裁斷,否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其違法公務行為造成的損害要負責賠償。國家賠償法的實施,為我國市場經濟的培育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

國家賠償的范圍:

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的;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毆打或者以其他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的;

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的;

違法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的;

違法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侵犯財產權造成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新國家賠償法修正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九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修改亮點 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10年4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0年4月29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國家賠償法修改亮點 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二、將第三條第三項修改為:“(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國家賠償法修改亮點 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三、將第四條第三項修改為:“(三)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

四、將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受害的法人或者其國家賠償法修改亮點 他組織終止的,其權利承受人有權要求賠償。”

五、將第九條修改為:“賠償義務機關有本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

六、在第十二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賠償請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應當說明與受害人的關系,并提供相應證明。”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申請書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并注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七、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三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并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并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賠償義務機關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九、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國家賠償法修改亮點 ;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二)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十一、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十二、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第四項修改為:“(四)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十三、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規定應當給予國家賠償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以及二審發回重審后作無罪處理的,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十四、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賠償義務機關有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

“賠償請求人提出賠償請求,適用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

十五、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三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并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并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二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照本條規定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十六、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被羈押人在羈押期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羈押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情況、收集證據。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對損害事實及因果關系有爭議的,賠償委員會可以聽取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的陳述和申辯,并可以進行質證。”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決定;屬于疑難、復雜、重大案件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二十、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審判員組成,組成人員的人數應當為單數。”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

“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生效后,如發現賠償決定違反本法規定的,經本院院長決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并依法作出決定,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也可以直接審查并作出決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發現違反本法規定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意見,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并依法作出決定。”

二十二、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有前款規定情形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三、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康復費等因殘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繼續治療所必需的費用,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按照國家規定的傷殘等級確定,最高不超過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第二款修改為:“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周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二十四、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二十五、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返還財產”。

第五項修改為:“(五)財產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給付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變賣的價款明顯低于財產價值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二十六、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賠償請求人憑生效的判決書、復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支付賠償金。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支付賠償金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照預算管理權限向有關的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支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賠償金。

“賠償費用預算與支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二十七、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不計算在內。在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賠償請求的,適用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有關時效的規定。”

本決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2012)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六十八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12年10月26日通過國家賠償法修改亮點 ,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2年10月26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作如下修改國家賠償法修改亮點 :

將第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本決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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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天啊,后臺有這么一個案例和大家分享一下,妹妹出車禍身故了,和解解決之后呢,妹夫拿到了200多萬,一個多月了不給他的父母,這種情況下我建議可以起訴了,避免這個錢被揮霍掉或者轉移走,到時候呢就追不回來了,畢竟這個不像房產,車輛轉移起來辦理過戶比較花時間,現金轉移起來相對容易得多,所以就得抓緊起訴保全。有人說都是一家人啊,發生這么大的變故輕易不愿意。對吳中堂這種情況也可以先委托律師進行談判和解,爭取呢通過和解來解決,畢竟談判處理起來呢也會更快一些,但是如果該說的都說盡了,還是解決不了,那就得抓緊起訴了。

北京交通事故律師-許瑞林

04-08 13:29

品質為舟,責任為帆?? 以誠相待,以信為本? ?讓每一次托付都無可挑剔 載著信任駛向全新的里程??

北京交通事故律師-許瑞林

03-21 15:42

如果責任對您不利,如何減少損失? 住院有哪些注意事項?哪些細節會影響賠償金額? 您想知道如何爭取有利的責任劃分嗎?

北京交通事故律師-許瑞林

06-17 10:25

如何在傷殘鑒定時,爭取最高的傷殘等級?3月22日14:00-15:00第379期《和解大講堂》講座,現場資深法醫精準預估傷殘,專業律師為您制定賠償方案!

北京交通事故律師-許瑞林

03-21 16:02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一面面錦旗背后都是一份份信任。18年來我們處理了20000多起交通事故案件,累計為受害人拿回35億?賠償款,共獲得錦旗4000多面???

北京交通事故律師-許瑞林

11-09 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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