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道路交通民事糾紛的案例
原告趙某云,女。
被告一關于道路交通民事糾紛的案例 :鄒某健,男。
被告二:中華X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負責人陳某亮,總經理。
原告訴稱,2011年8月6日20時30分許,被告鄒某健駕駛車牌號為浙C7XX3A小型私家車至深圳市寶安區寶安大道東X工業區路段時,因未注意安全、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與原告(行人)趙某云相撞,致使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后經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寶X大隊西鄉中隊對該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鄒某健與原告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另查浙C7XX3A小型私家車在中華X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且交強險合同在有效期內。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恒X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共住院26天,共花醫療費43,249.26元。出院診斷為:1、重型顱腦損傷;2、雙肺挫裂傷3、雙側少量血氣胸;4、右第2前肋骨骨折,左第4前軟肋骨及第5前肋骨骨折;5、牙(右上一)缺失6、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7、急性胃擴張;8、真菌性腸炎。經司法鑒定,原告的傷情構成玖級和拾級傷殘。原告認為被告鄒某健的侵權行為對原告的身體造成極大傷害,應當予以賠償,中華X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特訴至貴院,請求:1、判令被告鄒某健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法醫鑒定費、后續治療費、CT檢查費等人民幣197,250元;2、判令被告中X聯合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鄒某健、被告中X聯合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鄒某健、中X聯合保險公司共同辯稱,醫療費是由車主鄒某健支付的,并且在事故當中負同等責任,所以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有40%是應由原告承擔,希望予以扣除。原告是農村戶口,卻主張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我方認為應按其戶籍計算。關于精神損害賠償金,事故雙方負同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當事人有過錯的,應按照過錯比例分攤精神損害賠償金,所以我方認為原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數額過高。關于誤工費,由于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證明存在矛盾情況,所以我方認為計算誤工費的標準應按照深圳最低工資標準計算,且應計算至定殘前一天。從病歷中沒有看到需要加強營養或有需要人員進行護理,所以原告主張營養費和護理費是沒有依據的。原告在治療時還包括了疾病胃擴張,真菌性腸炎,這與本案事故沒有關聯性,所以其治療這兩項的費用應予以扣減。由于事故同等責任,而原告在起訴時也沒有按照事故比例責任進行相應的分攤,請求法庭依法裁決。訴訟費用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
經審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寶X大隊出具的第F20XX7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中載明簡要案情為:2011年8月6日20時30分許,在寶安區寶安大道東X工業區路段,鄒某健駕駛浙C7XX3A轎車因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右側車頭與行人趙某云身體發生刮碰,造成趙某云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認定:鄒某健與趙某云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另查:1、被告鄒某健是肇事車輛浙C7XX3A轎車的司機及車主;2、浙C7XX3A轎車在被告中X聯合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3、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均由被告鄒某健墊付;4、原告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31日在深圳恒X醫院共住院25天,住院期間陪護兩人,醫囑出院全休3個月;5、原告系農村戶籍,其提供居住證、銀行交易明細清單、勞動合同、工資表等證據證明其事故發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滿一年且有固定收入;6、2011年11月9日經廣東南X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傷殘等級為一個九級和一個十級,醫學整容后續治療費約需6,000元,每次牙齒修復費用約需2,400元,每8-10年更換一次,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為90日,鑒定費3,050元,從入院治療到鑒定前一日的期間為95天;7、出院后原告復診照CT花費334元。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交強險保單、駕駛證、行駛證、病歷本、出院小結、醫療費票據、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交通費票據、居住證、工資表、銀行清單、勞動合同等證據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寶X大隊出具的第F20XX7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事故由鄒某健與趙某云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依據相關證據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實,可以確認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寶X大隊對此事故的責任認定準確,適用法律條款正確,本院予以采信。
關于殘疾賠償金,原告為農業家庭戶口,其提供居住證、銀行交易明細清單、工資表等證據證明其事故發生前在深圳連續居住滿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訴請的殘疾賠償金,本院按城鎮標準予以計算。
關于誤工費,根據原告提供的工資表,原告事故發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資為1,496元,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資標準,故其訴請的誤工費,本院按深圳市最低工資標準1,500元/月計算,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前一日為95天。
綜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產生的損失為:1、醫療費334元;2、后續治療費6,000+9,600=15,600元;3、伙食補助費50元×25=1,250元;4、護理費50元×2×25=2,500元;5、鑒定費3,050元;6、殘疾賠償金135,999元;7、精神撫慰金21,000元;8、營養費酌定為2,100元;9、誤工費1,500÷30×95=4,750元。以上合計186,583元。
因浙C7XX3A轎車在被告中X聯合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故被告中X聯合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在死亡傷殘及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12,000元。
根據事故認定,鄒某健與趙某云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超出交強險賠償部分損失應由責任方按比例承擔,故超出交強險賠償部分損失被告鄒某健應承擔(186,583-122,000)×60%=38,749.8元。原告趙某云因本起事故應得的賠償總額為122,000+38,749.8=160,749.8元。
原告與上述判定不符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人民法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趙某云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應得賠償總額為人民幣160,749.8元;
二、被告中華X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在死亡傷殘及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12,000元;
三、被告鄒某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外賠償原告38,749.8元;
四、駁回原告的其關于道路交通民事糾紛的案例 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123元,由原告承擔393元,由被告中華X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承擔1,313元,被告鄒某健承擔417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需要交通事故案例1.小車隨意開門致使自行車與貨車相撞
原告訴稱關于道路交通民事糾紛的案例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被告于××駕駛肇事小車在西河大廈門前停車接人,在開左前門準備上車時與原告騎的自行車發生相碰撞,造成其失控,又與被告唐××駕駛的無牌東風車相撞,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誤工、護理等各項費用共計9938.87元。
審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下旬,被告××地稅分局將其所有的××號小車出讓給被告××鎮政府未辦過戶手續。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被告于××駕駛該車在永安橋頭路西河大廈門前停車接人,推開左前門時,與騎自行車的原告碰撞,致其與同向行駛的由被告唐××駕駛屬被告環衛所所有的無牌東風大貨車相撞,致原告受傷。原告傷后在××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7天,花醫療費6563.47元。該傷經法醫鑒定為輕微傷甲級偏重。事故發生后,交警隊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于××負主要責任,被告唐××負次要責任。原告鮑××在該事故中無責任。事后,兩被告僅墊付醫療費五千元,后無人理睬,經交警部門調解未果,而產生糾紛,原告訴至法院。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該事故總損失8462元(扣減已支付5000元),下欠3462元,原告自愿放棄362元,被告環衛所自愿承擔1400元,被告××鎮政府愿意承擔被告于××、被告××地稅分局應承擔的責任,即人民幣1700元,原告鮑××同意兩被告在二000年八月十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費500元,其關于道路交通民事糾紛的案例 他訴訟費用100元,合計600元,由被告環衛所承擔300元,被告××鎮承擔300元。
2.左轉彎大貨車與直行摩托車相撞
原告訴稱: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我駕駛摩托車從溫泉回××途經××雙鶴橋時,被被告駕駛的東風貨車撞傷,經交警大隊責任認定,被告應負主要責任。為此,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補償費、交通費、鑒定費、生活費、生活困難補助費、殘疾者生活費、營養費共計四萬一千零八十五元四角。
被告辯稱,原告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無證駕駛摩托車,我方仍愿意負主要責任,但應減輕我方賠償責任,并且我方已支付部分費用,同時原告請求的賠償項目超越賠償范圍,請求依法處理。
經審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十一時許,被告駕駛××號東風牌汽車由××向××行駛,途徑××雙鶴橋十字路口向左轉彎時,與直行的原告(無證)駕駛的××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市××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和原告應負該次交通事故的主次責任。隨后該交警大隊就損害賠償問題主持調解,因原、被告未能達成協議便于二000年六月十五日作出調解終結書,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依法處理。
同時查明,原告于事故發生當日因昏迷不醒,左肘可見6CM傷口,肌腱外翻及左肱骨中下段橫形骨折,部分神經斷裂被送往××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五十天,共花醫療費一萬零二百三十九元六角,并需休息八個月,同時因右肱骨中下段骨固定物拔除術,需共費后期醫療費五千元,還需休息三十天。原告出院后在休息過程中還花費了門診醫療費一千八百三十八元三角,后經法醫鑒定,原告傷勢已達十級傷殘。被告先后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等費用一萬七千零七十一元七角。
法院認為,被告作為肇事車輛受益人及肇事者,在駕車左轉彎時違章未讓直行車輛,致使原告受傷,應負產生糾紛的主要責任,對原告方合理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十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次交通事故的總損失為二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七角(醫療費12077.9元,后期醫療費5000元,交通費311.8元,鑒定費880元,誤工費2880元,護理費7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傷殘補償費6570元),由被告汪××負擔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八角二分,扣除已支付一萬七千零七十一元七角,還下欠七百一十二元一角二分,限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費一千六百五十元,其他訴訟費用三百五十元,合計二千元,由被告負擔一千五百元,由原告負擔五百元。
3.乘客乘車發生交通事故起訴司機賠償
原告黃××訴稱,1999年3月29日我乘座被告楊×駕駛其所有的××號大貨車由安徽毫洲返回咸寧,當車行至河南信陽加油站附近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重傷,被告僅支付了一萬余元,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我各面損失共計17636元。
被告辯稱,原告是自己強行要求跟車,對該事故原告方也有過錯,故其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另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無依據,請法院依法公正處理。
審理查明,1999年3月27日,原告乘座被告楊×駕駛的××號大貨車一同去安徽毫洲送貨,同年3月29日被告由安徽毫洲返回咸寧路經河南省信陽市中心加油站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未經交警部門處理)。原告傷后經送河南省信陽地區人民醫院治療,住院30天,醫療費為5186.20元,同年4月29日,原告與被告協商,轉至××區人民醫院治療住院48天,醫療費用為10405.39元,法醫鑒定費為400元,原告黃××傷情經××市××區技術科鑒定為右脛腓骨上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發有脛骨骨髓炎,經醫院治療后,雖然后脛腓骨骨折處已基本愈合,但遺留右下肢縮短2.5CM,導致行走跛行,其右脛骨骨折行骨水內針固定術后,需擇期進行內固定物拔除術,綜合評定為拾級傷殘,需后期醫療費人民幣4000元左右。
同時查明:原告黃××屬農業戶口,傷后在信陽地區人民醫院住院時被告共支付醫療費5186.20元,原告在信陽地區人民醫院住院期間的生活費用由被告承擔,后由被告妻子隨行護理。原告轉至××區人民醫院治療后,原告預付醫療費5750元,被告支付醫療費4655.39元,被告楊×以原告的預交醫療費收據在×區人民醫院結帳后隨同其車輛損失在保險公司索賠12000元,除支付原告9841.59元醫療費外,被告至今未付分文。
還查明:原、被告之間關系非常好,原告領取了駕駛證后,隨被告一直多次跟車,從未談及報酬,原告也無異議;在××區人民醫院住院期間,被告也多次看望原告。并雙方約定將原告的傷治好為止。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有關證據在卷佐證。
法院認為,原告乘座被告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被告應負此糾紛的全部責任。對原告提出的合理請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應支付原告黃××的醫療費、傷殘補助費、法醫鑒定費共計10530元,此款限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費1015元,其他訴訟費用485元,合計1500元,由原告承擔500元,被告承擔1000元。
4.小車在前左轉,大貨車從后追撞致小車損壞
原告羅××訴稱,二000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三時許,被告李×駕駛××號大貨車裝載貨物從深圳到石家莊,途經107國道1273KM處,與我駕駛的××號富康小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因交警調解終結被告李×應賠償我經濟損失9680.00元。
被告李×未提出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二000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被告李×駕駛××號大貨車裝載貨物從深圳到石家莊,途經107國道1273KM處,遇前方同向行駛的羅××駕駛××號富康小車左轉彎時,由于限車距離太遠,判斷錯誤,與前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二000年十二月十二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此次事故被告李×負主要責任,原告羅××負次要責任,二00一年二月二十日調解終結,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來院起訴,要求依法處理。
同時查明,原告修理富康小車購買配件4540.00元、修理費1700.00元、定損費200元、施救費160元、誤工10天、停車10天。
法院認為,原、被告的車輛在107國道1273KM處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對此次事故作出的原告負次要責任,被告負主要責任的認定,因雙方均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故法院予以確認。雙方應根據責任大小各自承擔車輛損壞的賠償責任。參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費用標準》原告羅××的損失為:購買配件4540.00元,修理費1700.00元,定損費200.00元,施救費160.00元,誤工10天(17.95元/天)誤工費179.50元,停車10天停車損失1000.00(100元/天),合計損失7779.50元。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五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李廣承擔原告羅××車輛損壞的損失7001.60元,原告自己負擔損失778.00元。限判決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費和其他訴訟費用合計八百元,由原告負擔二百元,被告負擔六百元。
5.貨車超車撞翻摩托車,致摩托損壞乘員受傷
原告王×武訴稱,我乘坐在原告王×浩駕駛麻木與被告舒××駕駛汽車相撞將我至傷,經交警調解生效,現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藥費、誤工費、傷殘補償費、精神損失費等。
原告王×浩訴稱,我駕駛麻木將乘車人送往溫泉去,在路上被被告舒××駕駛的汽車撞翻,將我麻木車撞壞,乘車人撞傷,現要求被告賠償麻木車輛修理費。
被告舒××辯稱,我駕駛汽車與原告麻木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屬實,因原告要求賠償過高,我無法接受,請法院依法公正判決。
被告朱××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書面答辯。
審理查明,二00一年四月三日七時許,原告王×武乘坐原告王×浩自己所有麻木從毛坪去溫泉賣魚,當麻木行至途中下畈路段,被被告駕駛××號東風汽車同向行駛超車時撞翻,造成乘車人王×武受傷、麻木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現場勘測認定,作出了該次事故由被告舒××負全部責任的認定書。
同時查明,原告王×浩麻木被撞壞后經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定審單位定損為760元。原告王×武受傷后送往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十三天,經檢查屬左側額葉腦挫傷,評定為十級傷殘,共花用醫藥費4083元,CT檢查500元。十三天后原告經復檢右眼上直肌處直肌麻痹,需繼續住院治療,因無錢治療于二00一年四月十六日出院(上述治療費用均屬被告墊付)。
還查明,被告駕駛××東風汽車是二000年四月在被告朱××手購買,至今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本案在庭審過程中,被告舒××要求依法公正判決由其承擔責任。原告王×武請求減去已治療費用,賠償6500元愿放棄其他請求。原告王×浩也只請求麻木車損損失。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當庭陳述記錄在卷,有交通事故調解終結書、責任認定書在卷佐證,有交通部門車輛定損單和醫院治療證明、發票、病歷及傷殘評定書等在卷佐證。
法院認為,該次事故的發生在原、被告車輛同向行駛,被告超車時對超車前方位情況估計不足,超車不當,撞翻了麻木車,應負該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本案在庭審認證質證中,原、被告對雙方舉證均無異議,法院予以采信。對本案當事人最后陳述的請求是真實意思的表現,也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該次交通事故總損失11843元,扣除被告舒××已支付4583元,被告舒××賠償原告王×武損失6500元,賠償原告王×浩麻木損壞損失760元。被告朱××不承擔經濟責任,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費500元,其他訴訟費用500元,合計1000元,由被告舒××負擔。
6.客車不關車門行駛,乘客未等停穩下車摔死
原告訴稱,2001年9月15日下午,原告之妻余××乘座被告柳××駕駛的被告××公司的車由橫溝回咸安。當車行至市化建公司門前下車時因車門未關又無售票員,并被告柳××在未等余××完全脫離車輛就起步行車,導致余××摔倒受傷,后經區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為此,原告特具狀法院要求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死亡補償、護理、誤工、精神損失等各項費用共計122876元。
被告××公司辯稱:1、對該事故已由交警部門做出責任認定,我方不應承擔全部責任。2、原告主張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且各項賠償費用均未依法計算。3、對原告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無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綜上所述,請求法院依法公正處理。
被告柳××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1、原告妻子當時是帶病上車,與事故發生有一定的因果關系。2、車輛在行駛過程中車門一直關著,原告之妻是自己拉開車門,在車未停穩時下的車。另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過高,請求法院依法公開處理。
審理查明:2001年9月15日晚7時許,原告之妻余××乘座被告柳××駕駛其所有掛靠在被告××公司的××號中巴車由橫溝返回咸安,當車行至永安大道化建公司門前時,因車門未關余××在車未停穩時下車不慎摔倒受傷,余××傷后經送區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花搶救費340.30元,交通費500元,住宿費1350元。該事故經××交警大隊責任認定書認定為被告柳××負該事故主要責任。乘車人余××在該事故中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柳××向原告支付搶救費340.30元,布料費370元,另支付交警隊事故預付款5000元,共計5710.30元。被告安達公司分文未予支付,為此,雙方產生糾紛。
同時查明,死者余××共有兄弟、姐妹3人,其父、母經戶口證明;父親1935年12月2日出生,母親1936年9月11日出生,且兩人均系農業戶口。死者生前生育有兩個小孩均已滿十六周歲。原告經××鎮政府證明其家庭生活確實困難。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記錄在卷,原告舉證戶口證明,單位證明,交通費等,被告舉證支付原告搶救費以及支付交警部門事故預付款收條等有關證據在卷佐證。
法院認為,被告柳××忽視交通法規在車門沒有關好時行駛車輛,是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因此,其應負該事故的主責任,死者余××在車輛未停穩的情況下,便下車與導致事故發生有一定的因素,因此其應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掛靠單位應對被告柳××負連帶責任對原告提出的合理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持,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第119條、第130條、第131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1款,第(1)、(2)、(7)、(8)、(9)、(10)、(11)項;第38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該事故總損失75791.24元(其中①醫療費310.30元②交通費500元③誤工費584.28元④住宿費1350元⑤喪葬費3400元⑥死亡補償費40150元⑦被撫養人生活費19466.66元⑧生活困難補助費10000元)。原告自負7579.12元,被告柳××支付原告賠償費(扣減已支付的5710.30元)62501.82元,被告××公司對被告柳××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費2783元,其他訴訟費用927元,合計3710元。由原告負擔371元,兩被告負擔3339元。
7.摩托車不繞環島逆向行駛與吉普車相撞
原告劉××訴稱,二00一年五月十九日,原告乘座被告洪××的兩輪摩托車去辦事,在往××市溫泉岔路口方向行駛時,因在泉塘處沒有繞環島逆向行駛,與岔路口方向駛來的陳××駕駛的××農發行吉普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被送市中心醫院治療一百零三元;但原告出院后還需要繼續治療。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陳××、××農發行賠償原告前、后期的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學費、交通費、住宿費合計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同時放棄對被告洪××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被告陳××、××農發行共同辯稱,原告所述事故經過屬實,但我們只能承擔該事故的次要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公正處理。
經審理查明,二00一年五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被告洪××駕駛××號兩輪摩托車乘載原告劉××和王××(另案已處理),由××市新衛校往岔路口方向行駛,當行至泉塘處環形路口時,因沒有繞環島逆向行駛,當行至泉塘處環形路口時,因沒有繞環島逆向行駛,與岔路口方向駛來陳××駕駛的吉普車相撞,造成三人受傷,兩車部份受損的一般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大隊責任認定為,被告洪××負主要責任,被告陳××負次要責任,原告劉××無責任的責任認定。原告劉××傷后經送××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一百零三天,用去醫療費一萬八千一百零九元七角七分,交通費一千元,住宿費五百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一千五百四十五元,護理費一千一百三十三元,事故后經交警隊傷殘評定小組評定原告劉××屬九級傷殘,傷殘補償費一萬六千零六十元,鑒定費五百元,后期醫療費一萬二千元,休學一年的誤學損失費二千五百元。該事故總損失合計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七角七分。原告劉××自愿放棄對被告洪××應賠償經濟損失三萬二千零八元六角六分的民事責任;原告在治療期間,被告陳××、××農發行已支付其七千二百元費用,還應賠償原告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一角一分。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被告陳××、××農發行應賠償原告劉元慶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一角一分;被告已支付原告七千二百元,還應賠償原告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一角一分。兩被告同意在二00二年一月十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費八百六十元,其他訴訟費用一百四十元,合計一千元。原告負擔二百元,被告負擔八百元。
8.放學橫穿國道回家被大貨車撞死
原告吉××訴稱,2001年11月1日,我兒子被鄭××駕駛的冀AK0794機動車撞死。事故發生后,相關部門對此次交通事故進行了處理,本人不服。現訴至法院,請求被告賠償各種損失費用97810.00元。
被告鄭××辯稱,關于損失賠償,只能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計算。
經審理查明,2001年11月1日中午12時零10分,原告兒子吉××放學回家橫穿107國道1289km+400m時,被被告鄭××駕駛的冀*****號機動車撞死。事故發生后,咸安區交警隊作出了該事故的責任認定,并集雙方當事人一起進行了調解,但調解未果。為此,原告不服,訴至法院,請求被告鄭子輝賠償各種損失費用97810.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被告鄭××一次性賠付原告吉××各類損失費用309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合計3000.00元,原、被告各負擔1500.00元。
9.司機疲勞請乘客幫忙開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1死3傷
原告趙××、陳××、張××訴稱,原告趙××的丈夫李××、陳××、張××在××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工作期間,被公司組織去外地考察,乘坐被告周××面的車撞上被告白××、李××的汽車尾部,造成原告趙××的丈夫李××死亡,原告陳××、張××受傷,現原告趙××要求被告賠償李××死亡補償費、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誤工費、交通費等84535元,原告陳××、張××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37761.69元。
被告白××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書面答辯。
被告李××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書面答辯。
被告周××口頭辯稱,1、原告趙××沒有提起訴訟,且無證據證明趙××是死者李××之妻;2、無證據證明××公司租周××車一晝夜五百元;3、湘車負主要責任與事實不符;4、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林一再要求唐××替其開車。
經審理查明,二00一年十二月九日晚,××公司指派本公司副總經理唐××組織其公司員工李××、陳××、張××等人租用被告周××所有的湘××面包面的車前往湖北武漢考察飲食行業,并與車主被告周××口頭約定往返租車費用600元左右。當晚十二時從湖南長沙出發,被告周××駕車行駛到湖南岳陽路段時,感到有些疲勞,提出要求××公司副總經理(有駕駛證)唐××替其駕駛未果,當該車駛入湖北赤壁路段時,被告周××感覺困乏再次提出要求,唐××接受替其駕車駛入湖北咸安境內一0七國道1310k+600m時,撞上同向因故障靠右停放的被告白××駕駛與被告李××共有的豫××大貨車尾部后,又與相對行駛的魯××號大貨車的保險桿左側相撞,造成乘車人李××死亡,陳××、張××、被告周××受傷,湘××號長安面包車嚴重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交警現場勘測認定,該次事故由湘××號長安面包車負主要責任,豫××號大貨車負次要責任。原告陳××受傷后在省××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四天,醫藥費用1332.1元。在湖南治療費用18836元,共計20168.1元。原告張××受傷后在××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四天,醫藥費用1033.59元,在湖南××縣醫院住院治療五天,醫藥費用978元,共計2251.59元。被告周學林受傷后在湖北省咸寧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四天,醫藥費用1297.81元,回湖南治療費用及車損價值拒絕向法院提供。原告趙××丈夫李××的父親李×初1929年10月10日出生,農民,母親林××1929年10月14日出生,農民,大哥李×興1959年11月13日出生,二哥李×能1963年10月8日出生,兒子李×思1996年9月21日出生。
同時查明,原告趙××的丈夫李××死亡后,××公司與其簽訂了一份交通事故協商處理協議書,即先由××公司一次性支付其現金37000元,其余款項全權委托××公司處理后再付,且向××公司出具委托書。同時,被告陳××、張××因身體未康復委托其代理人參加訴訟。
又查明,經舉證和當庭質證,被告周××所有湘××號長安面包車有多次出租于××公司和他人使用的收款憑證,該車應屬于面的出租車。
還查明,該次交通事故經××區交警大隊現場勘查并作出2002(015)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根據現場勘查和調查材料證實,唐××駕駛湘××號長安面包車行駛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管理條例》第七條(二)款“……車輛、行人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之規定,應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二)款“故障車須移至不防礙交通的地點,并須在車身后設警告標志或開危險信號燈,夜間還須開示寬燈、尾燈或設明顯標志”之規定,應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張××、乘車人李××、陳××、張××、周××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
法院認為,××公司租用被告周××面包車,已形成旅客運輸合同法律關系,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作為車主周××應將其××公司的職員李××、陳××、張××等人送達目的地,××公司職員三人卻在運輸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人、受傷二人。根據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駕駛員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由于其是被告周××自感疲勞臨時無償雇傭的駕駛員,其在受雇期間從事雇傭活動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由雇主周××承擔雇員唐××產生民事責任;被告白××應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由于被告白××所駕駛“豫××”大貨車屬被告白××和被告李××共有,因此,該次要責任對外應由兩被告白××和李××共同承擔;賠償損失及標準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由被告按主次責任進行分擔,被告周××辯稱四點理由于事實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兩被告的車損情況未向法院提供證據,法院不予認定。對原告方提出合法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持。為了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保護當事人人身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二、三、四、七、八、九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原告趙××之夫李××的死亡補助費、喪葬費及被扶養人生活費合計80050元;原告陳××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20324元;原告張××的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2602.59元;被告周××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1453.81元,以上費用合計104430.40元,由被告周××承擔70%即71647.47元(已扣減自傷費用),由被告白××、李××共同承擔30%即31329.12元,此款限三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3640元,其他訴訟費用1360元,共計5000元,由被告周××負擔3000元,被告白××、李××負擔2000元。
10.占道堆放建筑材料致使他人翻車
原告訴稱,2001年12月30日晚22時15分左右,我駕駛二輪摩托車從南山返回法院,行至區五金公司門口處時撞上了被告違章推放的建筑預制構件,我當場受傷,摩托車受損,經法醫鑒定為九級傷殘。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我醫療費、誤工費、傷殘補助費、摩托車損失等各項費用合計人民幣35782.35元。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供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工程公司因建筑房屋在區五金公司門前的馬路上堆放了建筑預制構件,2001年12月30日晚22時15分左右,原告駕駛二輪摩托車從南山往二級站處行駛,途經區五金公司時,撞在了工程公司推放的預制構件上,原告嚴重受傷,摩托車亦受損,經××市公安局法醫門診鑒定,原告李××的傷情構成九級傷殘。交警部門對這次事故的責任進行認定,原告李××負主要責任,被告工程公司負次要責任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23則裁判要點由于經濟關于道路交通民事糾紛的案例 的高速發展以及物流行業的迅速擴張關于道路交通民事糾紛的案例 ,私家車的購置數量不斷增長關于道路交通民事糾紛的案例 ,機動車保有量持續增加,機動車司機疲勞駕駛、飲酒或醉酒駕駛、超載、超速、無證以及行人或非機動車橫沖馬路等各種違章因素引發關于道路交通民事糾紛的案例 了大量的交通事故。由于駕駛機動車是人們日常出行最為快捷、使用最為頻繁的出行方式,所以,數量急速增加的機動車交通事故、限牌、限號等措施也并不能減少機動車的添置量,機動車交通事故仍居高不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在民事案件中都占據著較高的比重。為了便于各位同行代理交通事故糾紛案件,筆者根據自身執業經驗,總結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領域的23則裁判要點,以期能夠給各位同行在代理交通事故案件時一定的啟發。
裁判要點1: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對于發生在高速公路上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各高速公路警察大隊負責處理,當事人對高速公路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可以向高速公路警察支隊提起復核。當事人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提起民事訴訟的,由負責處理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警察大隊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而非事故發生地高速路段所在行政區劃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裁判要點2:
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作出檢驗、鑒定結論后五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扣留的事故車輛、機動車行駛證以及扣押的物品。當事人可以在交警放行前申請人民法院采取訴前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可裁定將所涉機動車輛就地扣押,并由負責處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門負責保管,在扣押期內不得使用被扣押的財產。
裁判要點3:
廠區、礦區、林區、農場等單位自建的專用通道、鄉間小道、田野機耕道、城市樓房之間的通道,機關、學校、單位大院內的通道,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相應的交通事故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條“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辦理。”的規定,當事人就非道路上發生的與機動車、行人有關的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起訴的,案由仍應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而非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裁判要點4:
被掛靠車輛在運行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根據該掛靠單位是否收取了管理費或賺取了一定的收益而區別對待。若被掛靠單位收取了管理費或得到了經濟利益,一般應判定由被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責任。若被掛靠單位未收取管理費或未取得其他經濟利益,被掛靠單位一般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要點5: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一般由對該機動車具有運行支配力和享有運行利益的主體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比如,承租人使用融資租賃的機動車在運行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的,由承租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由于出租人對所涉事故車輛沒有實際控制支配權,因此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再比如,機動車在修理、委托保管、扣押、出質、留置期間,承修人、保管人、扣押人、質權人、留置權人擅自駕駛車輛造成他人損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扣押人、質權人、留置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要點6:
機動車所有人或租賃公司將機動車出租的,承租人駕駛租賃的機動車造成第三人損害的,由承租人根據交通事故的責任比例向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由于機動車所有人或租賃公司從中賺取了收益,一般應當判定由機動車所有人或汽車租賃公司對承租人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要點7:
未經許可擅自駕駛他人的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以駕駛人為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機動車所有人或占有人有重大過失的,應將其列為共同被告,由機動車所有人或占有人和擅自駕駛人承擔責任連帶賠償責任。
裁判要點8:
有償搭乘他人駕駛機動車的,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時,應當判令機動車一方承擔民事責任。無償搭乘他人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區分機動車是否有運營資質:針對無償搭乘非客運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肇事對方無賠償責任或無賠償能力的,機動車一方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針對經營運人或其工作人員同意無償搭乘客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損害的,應當判令機動車一方承擔民事責任。
裁判要點9:
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交通費的賠償一般應以正式票據為憑,按實際發生的費用為準。若相關票據缺乏關聯性或缺失票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案件情況(比如就醫的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等)酌情裁決。對于當事人不當使用交通工具而支出的高額交通費,人民法院在裁決時不應判賠。
裁判要點10:
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是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據法定程序做出的現場認定結論,是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基本證據,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一般應根據事故認定書確定案件的因果關系和責任比例。在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交警部門做出的交通事故認定與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查明的事實對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和責任重新認定。
裁判要點11:
當事人未主張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進入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審理中可以依職權追加其參與訴訟;但當事人未主張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審理中一般不依職權追加其參與訴訟。當事人在一審階段未起訴或未追加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參加訴訟,二審法院原則上不再追加,也不以此作為發回重審的理由。在保險公司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時,應由機動車一方先承擔強制保險范圍內的賠償,而后由其加行與保險公司進行理賠。
裁判要點12:
一起交通事故存在多輛肇事機動車及多個保險公司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僅起訴其中某一輛機動車的保險公司,必須追加其他機動車的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
裁判要點13:
同一事故造成多人傷亡且各受害人的損失總額超過保險公司保險金限額時,人民法院在處理時,應以人為本,充分保障受害人的訴訟權利。在程序上,法院應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其他受害人盡快起訴,分別立案,統一協調、分配各案中的交強險賠償數額。如果其他受害人提起訴訟的,可一并審理。在實體處理上,應當在查清各受害人的損失后,判令保險公司在保險金限額內按比例賠償。對于人民法院無法履行通知義務以及履行通知義務后仍未按時提起訴訟或的受害人,可不考慮預留交強險份額。
裁判要點14:
如果交強險賠償多于受害人損失,在保險公司之間平均分擔各受害人損失。如果交強險賠償少于受害人損失,在多個受害人之間按比例分配交強險賠償。
裁判要點15:
發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門無法對事故進行定責且并無其他監控錄像或輔助材料,導致人民法院也無法定責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一般按照該下列原則處理:(1)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可以推定事故各方對事故發生的過錯同等,負擔同等責任。(2)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一般推定機動車一方承擔主要責任,賠償比例一般適宜控制在50%至70%的范圍內。
裁判要點16:
機動車駕駛人在交通事故肇事后棄車逃逸的,保險公司可根據保險條款的相關規定對原告的損失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免賠。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調查仍無法確定交通事故責任人的,作為車輛所有權人未能提供證據證實無名氏的身份情況及其將車輛出借給無名氏不存在過錯,故,其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要點17:
在當前司法實務中,人民法院對“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多是從嚴把握,替代性交通工具具體指同型號車輛的租賃費用還是普通交通工具(如公交車)的費用,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日常需要出行的情況進行判斷,通常以實際支出且必要的出租車費用作為計算損失的依據;對于有特殊需要且能證明合理性的,可以租車作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但費用不超過同型號車輛的租賃費用。
裁判要點18:
在當前司法實務中,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主張機動車因交通事故而發生貶值損失并申請司法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從嚴掌握,避免貶值鑒定程序啟動的任意性。對于購買年限或行駛里程相對較短的車輛造成嚴重損害,足以使車輛嚴重貶值,給車輛所有人造成重大損失的,可酌情賠償其貶值損失。在貶值損失賠償中應充分考慮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經濟狀況、負擔能力、車輛價值差別等因素,避免因裁判使一方當事人負擔過重,導致利益嚴重失衡。
裁判要點19:
運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停運損失,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賠償停運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酌情予以支持,但該損失與車輛貶損費、鑒定費類似,不屬于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的賠償范圍。
裁判要點20: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的機動車責任主體,一般根據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確定。注冊登記與事實不符的,可以根據機動車運行支配權利人及運行利益歸屬人為原則確定責任主體。事實車主身份的確定,應結合相關合同以及購車款支付、車輛交付、投保人變更、保險購買人、保費繳納記錄等證據綜合認定。
裁判要點21:
試駕人駕駛未投保交強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損的,由車輛銷售人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損失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由試駕人及銷售人根據各自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銷售人以試駕合同約定為由主張免責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裁判要點22: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僅限于機動車輛在道路上造成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的事件;雖在道路上發生,但不是機動車輛造成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不屬于交通事故的范圍,按照一般損害賠償案件予以處理。
裁判要點23: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擅自進入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的,屬于危險自負行為,可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但受害人有證據證明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采取必要處置措施而未采取的,機動車駕駛人應適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典型交通事故案例案情簡介:
2005年3月21日山東莒縣人唐某獨自持"BD"證駕駛昌河微型面包車到山西臨汾聯系煤炭關于道路交通民事糾紛的案例 ,行駛至山西境內國道108線851KM+100M處與呂某持B證駕駛的大型貨車相撞關于道路交通民事糾紛的案例 ,致唐某當場死亡,面包車損壞。2005年4月12日當地交警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呂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經交警隊調解無果,唐某的四位近親屬以呂某、彭某、某運輸公司、某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起訴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賠償47萬余元。
經訴前調查,駕駛員呂某所駕車輛登記車主為某運輸公司,該運輸公司與呂某的雇主彭某簽訂了機動車消費貸款購車合同,合同約定:彭某付清貸款前,車輛所有權歸運輸公司,掛靠經營,彭某每月繳納管理費若干關于道路交通民事糾紛的案例 ;事故發生前,彭某已付清全部車輛貸款,尚未進行車輛過戶。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有一份保險金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自2004年4月3日至2005年4月2日。其他情況:唐某死亡時30歲,系城鎮居民,生前有被扶養人兩人,分別是其母親68歲,城鎮居民,其兒子6歲,農村戶口,自2001年底隨唐某之配偶居住在莒縣縣城,但始終未遷移戶口。
判決結果:
判令某保險公司一次性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237665.4元,其他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判決書分析
1、保險公司承擔直接賠償責任;
2、計算死亡賠償金、撫養費適用了山東省2003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數據;其中計算唐某之兒子的撫養費適用了農村居民的數據
3、計算喪葬費適用了山西省2003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數據;
原告代理人代理意見:
1、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義務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代被保險人賠償原告的損失。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之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0條之規定,保險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直接向賠償權利人賠償保險金。
(3)保險公司賠償給賠償權利人的保險金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即《解釋》的規定,而不能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因為第三者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而本案中被保險人對原告的賠償責任必須依照《解釋》的規定執行。保險合同雙方之間關于賠償項目及標準的約定不能對抗任何第三人。
2、死亡賠償金及撫養費賠償標準應適用山東省2004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數據。喪葬費應當適用山西省2004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數據。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是否適用于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問題的答復》【法研(2004)81號】(下稱答復)的內容不適當、不全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第3條、第4條的規定,《答復》不屬于司法解釋,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完全不受《答復》的約束。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28、29、30、35條之規定本案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中的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當依照山東省2005年處理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根據《解釋》第27條之規定,喪葬費應當依照山西省2005年處理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
3、唐某之子應當作為城鎮居民對待。
(1)、關于如何判斷賠償權利人的居民戶口性質問題。隨著我國居民戶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深入,山東省已經率先打破區分居民戶口性質,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因此應當以權利人的經常居住地來確定賠償標準,而不能機械地以戶籍性質確定賠償標準。況且,法律也沒有規定用居民的戶口來區分居民的性質。
(2)、在這方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廣東省公安廳聯合出臺的《關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條就規定,受害人的戶口在農村,但發生交通事故時已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計算賠償數額時按城鎮居民的標準對待。
(3)、另外,最近轟動國內的吉林省境內"林肯"車撞人致死案的第一、二審判決均以當地城鎮居民的賠償標準賠償了戶口在農村的被害人肖金萍的損失,原因就在于肖金萍死亡前已經隨其父親居住在城鎮范圍內的礦區職工駐地連續滿一年以上。本案中,唐某之子早在2001年底就居住在莒縣縣城。
綜合分析
本案判決書回避了以下法律問題:
1、雇員致人損害,雇主承擔什么責任;
2、車輛掛靠關系中,被掛靠單位承擔什么責任。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5條35、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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