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費用誰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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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所要求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辦法》,據查,該《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辦法》只是在2005年由北京市政府法制辦作出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征求立法意見,并沒有正式頒布。
在2006年1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費用誰出 了《北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以第 181 號北京市政府令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故《北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才是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的地方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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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北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全文如下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費用誰出 :
第 181 號
《北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已經2006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 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聲環境質量負責。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對社會生活噪聲和機動車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道路、城市軌道交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對工業產品、設備標準中規定的噪聲限值實施監督管理。
鐵路、民航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分別對火車、民用航空器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工商、文化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及相關部門對居住區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調解鄰里之間因噪聲產生的糾紛。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不受噪聲污染的義務,并有權對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投訴、舉報。
第二章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并向社會公告,同時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機場周圍飛機噪聲環境標準適用區域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區、縣人民政府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國家和本市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合理劃定建筑物與交通干線的防噪聲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并在申請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前征求所在區域居民和單位的意見。
第九條 新建民用建筑對外部環境噪聲隔聲質量及配套的供水、供熱、電梯、通風等公用設施的隔聲質量,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隔聲設計質量的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費用誰出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隔聲施工質量的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十條 對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責令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單位應當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限期治理期間,可以責令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停止使用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或者限制設備、設施運行時間。
第十一條 居民住宅樓內不得設置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餐飲和娛樂場所。
銷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明示所銷售住宅的建筑隔聲情況及所在地聲環境狀況。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進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時發現設備、設施產生嚴重噪聲污染的,可以責令停止使用該設備、設施或者限制設備、設施運行時間。被檢查單位應當停止或者按照規定時間使用該設備、設施。
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情況,并提供必要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資料。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部門負責受理噪聲污染投訴、舉報的機構名稱及其聯系方式。
第三章 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 施工作業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噪聲符合國家規定的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采取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施工現場噪聲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公告,把產生噪聲的設備、設施布置在遠離居住區的一側。
第十七條 中考、高考期間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時段內,除搶修搶險外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產生噪聲的施工作業。
第十八條 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但國家和本市重點工程、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國家和本市重點工程、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確需在夜間進行施工作業的,應當取得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準予夜間施工的批準文件。
第十九條 進行夜間施工作業的,應當向周圍居民公告。公告內容包括:施工項目名稱、施工單位名稱、夜間施工批準文號、夜間施工起止時間、夜間施工內容、工地負責人及其聯系方式、監督電話等。
第四章 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高速路、快速路、主干路、城市高架路、鐵路和城市軌道,經過已有的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時,應當采取噪聲污染防治措施。采取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第二十一條 在已有的道路、鐵路、城市軌道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必要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使噪聲敏感建筑物室內聲環境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本市在用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在用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
在用機動車輛消聲器及其他防治噪聲污染的設備應當正常使用,禁止改裝、拆除或者閑置。
除特種車輛外禁止安裝使用外掛式音響設備。特種車輛裝有外掛式音響設備的,應當按照規定使用。
第二十三條 公安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在居民住宅區周邊劃定限制車輛夜間通行的路段和禁止鳴笛的區域,明確限制通行和禁止鳴笛的時段。
第二十四條 設置機動車停車場、候車站的,應當合理選擇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減輕車輛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五條 鐵路機車在本市建成區內行駛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限制鳴笛。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在制定機場飛行程序時,應當考慮噪聲影響,盡量避開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
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或者低空飛行時,應當遵守規定的飛行程序。
第二十七條 在飛機噪聲環境標準適用區域內建設建筑物的,應當執行相應標準適用區域的規定。
第五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干擾他人的音響器材。但屬于下列情況者,允許在一定時間內使用,并控制音量:
(一)經依法批準的大型社會活動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費用誰出 ;
(二)課、工間操;
(三)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
禁止商業經營活動在室外使用音響器材或者采用其他發出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第二十九條 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家用電器、樂器及其他音響器材的,應當控制音量,避免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第三十條 加工、維修、餐飲、娛樂、健身、超市及其他商業服務業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產經營活動產生噪聲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第三十一條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三十二條 本市生產、銷售的機動車防盜報警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本市機動車輛不得安裝使用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防盜報警器。
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對發現的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防盜報警器,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設置或者解除機動車警戒或者尋車時,不得產生噪聲。
機動車防盜報警器以鳴響方式報警后,使用者應當及時處理,避免長時間鳴響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第三十四條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室內娛樂活動的,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第三十五條 法定休息日、節假日全天及工作日12時至14時、18時至次日8時,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樓內進行產生噪聲的裝修作業。在其他時段內進行裝修作業的,應當采取措施,減輕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干擾。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它建筑內進行裝修作業的,應當采取措施,減輕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干擾。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搬遷、關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被檢查單位未停止或者未按照規定時間使用產生嚴重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施工單位未制定施工現場噪聲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未把產生噪聲的設備、設施布置在遠離居住區一側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中考、高考期間以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時段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產生噪聲的施工作業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夜間施工批準文件進行夜間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進行夜間施工作業未向周圍居民公告相關內容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加工、維修、餐飲、娛樂、健身、超市及其他商業服務業經營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生產經營活動產生噪聲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音響器材;
(二)商業經營活動在室外使用音響器材或者采用其他發出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
(三)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噪聲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及時處理,機動車防盜報警器長時間鳴響,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控制音量或者采取措施,從家庭室內發出噪聲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
(六)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進行裝修作業,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按照規劃、建設、工商、文化、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處理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有權要求依法賠償。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及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六條 有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修改的《北京市環境噪聲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噪音擾民法律法規是怎樣規定的(一)《環境噪音污染防治法》的相關內容規定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費用誰出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費用誰出 :
1、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費用誰出 ;
2、違反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
3、未按本法的相關內容規定采取措施,從家庭室內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的。
(二)《環境噪音污染防治法》的相關內容規定,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蘇州市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第一條 為防治建筑施工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建筑施工噪聲,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水利(水務)設施、線路管道及設備安裝和非家庭建筑裝飾等建設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過程及相關裝卸活動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規定所稱建筑施工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建筑施工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費用誰出 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第三條 本市城市市區內,從事本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建筑施工活動和建筑施工的裝卸活動,以及對進行上述活動中產生的噪聲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因從事建筑施工職業工作而受到噪聲污染的勞動防護,不適用本規定。第四條 市和縣級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設、公安、市政公用、交通、水利(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后,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負責查處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違法行為的,從其規定。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并采取有利于噪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和普及防治建筑施工噪聲污染的科學知識。
各級人民政府對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并有權檢舉和控告造成建筑施工噪聲污染的行為。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管轄權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建筑施工噪聲污染投訴電話等投訴途徑,接到投訴后應當及時進行現場處理。第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建設項目的業主應當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審批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建設項目的業主應當根據國家工程建設工期定額,合理確定建設工期,提出施工期間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方案。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未經批準,不得開工建設。第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有企業環境保護工作機構或者工作人員,建立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施工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負責企業的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費用誰出 ;項目負責人具體負責建設項目的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專(兼)職環境保護工作人員具體實施施工現場的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第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方案,按照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特點和施工現場條件、施工所用機械、作業時間安排等情況,采取相應的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所需費用列入建設工程造價的預算和決算。第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工程開工以前,按照下列程序向工程施工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筑施工場地排污申報登記手續:
(一)領取《建筑施工場地排污申報登記表》等申報材料;
(二)按照申報要求填寫《建筑施工場地排污申報登記表》并加蓋單位公章后,隨附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措施以及其他相關附件,提交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受理的申報材料進行核實,并在收到施工單位提交齊全的申報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簽署意見,告知施工單位。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筑施工工地顯著位置懸掛《建筑施工現場環境保護》標牌,載明工程項目名稱、施工單位名稱、施工單位負責人姓名、工程起止日期、建筑施工污染防治措施和聯系電話等事項。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應當嚴格實施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方案,合理布局和使用施工機械,妥善安排作業時間。
施工中應當使用低噪聲的施工機械和其他輔助施工設備。
施工中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產生噪聲污染的落后施工工藝和施工機械設備。第十三條 提倡施工單位使用低噪聲的先進技術、先進工藝、先進設備和新型建筑材料。
國家環保總局08年十一頒布"噪音污染法"你好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費用誰出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應當是全國人大通過的。
不是環保總局頒布的。
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費用誰出 ,法律是由全國人大頒布的。
環保總局作為一個政府部門,只能頒布部門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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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現行有效的是1997年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1996年10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費用誰出 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規定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六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治理,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征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對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內授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八條 國家對環境噪聲污染嚴重的落后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第十九條 在城市范圍內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 本法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的設備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稱建筑施工噪聲,是指在建筑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建筑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采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的情況。
第三十四條 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等機動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第四十條 除起飛、降落或者依法規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飛越城市市區上空。
第四十三條 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第四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設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一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七條 機動車輛不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的,由當地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機動船舶有前款違法行為的,由港務監督機構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鐵路機車有第一款違法行為的,由鐵路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
(一)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二)違反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規定采取措施,從家庭室內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的。
第六十一條 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三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噪聲排放”是指噪聲源向周圍生活環境輻射噪聲。
(二)“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
(三)“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四)“夜間”是指晚二十二點至晨六點之間的期間。
(五)“機動車輛”是指汽車和摩托車。
參考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法》
噪聲污染法有那幾條《噪聲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費用誰出 ,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費用誰出 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
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噪聲危害的防治,不適用本法。
第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并采取有利于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改造所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布局,防止或者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等主管部門和港務監督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對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國家鼓勵、支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和普及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科學知識。
第九條 對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不同的功能區制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并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合理劃定建筑物與交通干線的防噪聲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規定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費用誰出 ;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五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保持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的正常使用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費用誰出 ;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治理,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征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對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內授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八條 國家對環境噪聲污染嚴重的落后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生產、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的環境噪聲污染嚴重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或者進口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
第十九條 在城市范圍內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噪聲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范,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環境噪聲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報送環境噪聲監測結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范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機構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本法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的設備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四條 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的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以及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所發出的噪聲值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情況,并提供防治噪聲污染的技術資料。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噪聲值和防治設施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并采取應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對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設備,應當根據聲環境保護的要求和國家的經濟、技術條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中規定噪聲限值。
前款規定的工業設備運行時發出的噪聲值,應當在有關技術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稱建筑施工噪聲,是指在建筑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建筑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采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的情況。
第三十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
前款規定的夜間作業,必須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 本法所稱交通運輸噪聲,是指機動車輛、鐵路機車、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三十二條 禁止制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規定的噪聲限值的汽車。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行使的機動車輛的消聲器和喇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機動車輛必須加強維修和保養,保持技術性能良好,防治環境噪聲污染。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輛在城市市區范圍內行駛,機動船舶在城市市區的內河航道航行,鐵路機車駛經或者進入城市市區、療養區時,必須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等機動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第三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地城市市區區域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禁止機動車輛行駛和禁止其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六條 建設經過已有的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輕軌道路,有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設置聲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條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線的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間隔一定距離,并采取減輕、避免交通噪聲影響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在車站、鐵路編組站、港口、碼頭、航空港等地指揮作業時使用廣播喇叭的,應當控制音量,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三十九條 穿越城市居民區、文教區的鐵路,因鐵路機車運行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當地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鐵路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減輕環境噪聲污染的規劃。鐵路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四十條 除起飛、降落或者依法規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飛越城市市區上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航空器起飛、降落的凈空周圍劃定限制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區域;在該區域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減輕、避免航空器運行時產生的噪聲影響的措施。民航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 本法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所產生的除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之外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因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商業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狀況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的情況。
第四十三條 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設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可能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必須遵守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四十七條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應當限制作業時間,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搬遷、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搬遷、關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生產、銷售、進口禁止生產、銷售、進口的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未經當地公安機關批準,進行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活動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五條 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六條 建筑施工單位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的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的,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機動車輛不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的,由當地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機動船舶有前款違法行為的,由港務監督機構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鐵路機車有第一款違法行為的,由鐵路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
(一)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二)違反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規定采取措施,從家庭室內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使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的,從其決定。
第六十一條 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二條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噪聲排放”是指噪聲源向周圍生活環境輻射噪聲。
(二)“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
(三)“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四)“夜間”是指晚二十二點至晨六點之間的期間。
(五)“機動車輛”是指汽車和摩托車。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6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